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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新解释:如何应对夫妻财产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12-02-01

  婚姻法新解释:如何应对夫妻财产侵权行为,要区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后的不同情况,增加对出售方和“善意购买”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规定。比如,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就已婚的一方在出售房屋时,必须出具夫妻另一方授权委托或对该售房屋无产权的证明,购买的第三人若无此类证据,“善意购买”即不成立。

  对话人

  全国妇联权益部原副巡视员 吴学华

  《法制日报》记者 胡建辉

  对话动机

  近日,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原告被告是一对夫妻,由于丈夫提出离婚,而房产证上没有非北京户口妻子的名字,因此女方欲通过法律渠道讨回“自己的财产”。据了解,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不少离婚财产纠纷案使用新司法解释得以解决。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过程中,也有业内专家提出,新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有待调整。

  全国妇联权益部原副巡视员吴学华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应作调整改变,并准备函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条规定涉及了哪些问题?为什么要进行调整?《法制日报》记者就这些问题与吴学华展开对话。

  □对话

  记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于今年8月13日起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现阶段婚姻家庭纠纷,保障个人财产在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中不受侵害等方面提供了可操作依据,同时也开启了用司法制度倡导、促进夫妻各自经济独立之先河。您对此有什么看法?

  吴学华:对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不敢认同。它与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和住宅的保护规定及宗旨不符,有导致夫妻间财产侵权行为蔓延和升级的可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3个条件,人民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

  记者:未征得对方同意就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但对于买房人而言,一般只与夫妻一方交易就可以了,对夫妻是否意愿不一致有可能“不知情”,您怎么看?

  吴学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不知情”缺失可信度,认可“善意购买”为合法的理论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