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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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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婚姻
谢律师—婚姻房产篇(六)
发布日期:2012-02-10

    谢律师律师——离婚诉讼中特殊性质的房产分割

    [案例] 周女士与廖某系同学,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同一事业单位工作,后相恋结婚。1996年,其二人所在的事业单位针对下属职工进行福利分房,因二人工作年限较长,根据双方 工龄进行折算,最后以七万元成本价出售给小夫妇。2006年,廖某因结识林某而产生婚外情,后周某提起离婚讼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除夫妻关系。
    [方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大,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子女,仅对共同住房存有争议。上述房产称之为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是标准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周、廖夫妻以成本价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此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以市场价格实际按比例分割。
    [律师提示]在婚姻存续期间,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双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住房,虽为特殊住房,但已取得所有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一方可按市价折款给对方后取得房产或拍卖分割房款。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